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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政半岛综合策解读

发布时间 : 2023-12-22 17:08:35

  半岛综合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公布数据显示,中国是全球第二大经济体,货物贸易大国。其中,出口跃居第一;进口跃居第二。

  江苏是经济大省、外贸大省、出口退税大省。其中,实现GDP、进出口额稳居全国第二位;办理出口退税稳居全国前三(多次位居全国第二)。

  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简称WTO)。加入WTO后,中国的对外开放逐渐转变成市场主导型的、体制性的对外开放,中国就有权进行贸易规则的制定,带着自己的贸易利益进行市场谈判,而且在信息对称之后,进出口贸易风险也将会大幅度下降,盲目出口所造成的贸易损失就可以得到克服。

  增值税、关税、行邮税、消费税以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增值税、消费税、关税都是流转税。

  【注:关税是指进出口商品在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设置的海关向进出口商所征收的税收。一般包含:进口税、出口税、过境税。行邮税是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的简称,其中包含了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税总函[2013]547号、税务总局2015年89号公告(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免税)

  税务总局2014年10号、11号、15号、20号、21号、31号、51号公告

  财税[2014]53号文件、税务总局2014年52号公告(启运港试点退税)

  财税【2014】62号文件、税务总局2014年56号公告(融资租赁试点退税)

  财政部2015年3号公告、税务总局2015年41号公告(境外旅客离境退税)

  税务总局2017年5号、35号公告(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政策)

  改革开放前我国进出口产品的征免退税尚未形成比较完整系统的专项制度,并且受当时国家对外经济政策和外贸管理体制、财政体制影响,变动较为频繁。经历了1950开始实施,1957年废止,1966年又恢复实施,1973年又停止执行的过程,因而税收对进出口贸易发挥调节的功能受到限制。1985年,我国实施的出口退税政策,制定了“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彻底退税”的退税原则,经过多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系统的出口税收制度。对出口产品,分别采取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政策。2004年出口退税机制改革。

  WTO规则:《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和《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涉及的文件的有关条款: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附件一G、H条款的有关规定。出口退税不超过应纳税款不视同补贴。

  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出口业务范围:出口货物 ,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劳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

  1.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2.视同出口货物包括: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报关进入特殊监管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免税店;中标机电产品;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给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水电气。

  3.对外提供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4.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合同能源管理、设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和发行、软件、电路设计及测试、信息系统、转让技术、业务流程 管理、离岸服务 外包业务等10类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适用范围: 生产型出口企业、特准退税的生产企业(如: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等)。“免抵退税”办法中的“免”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征本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项税额,抵顶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对未抵顶完的予以退税。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上期批准的应退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增值税税率-出口货物退(免)税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增值税税率-出口货物退(免)税税率)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免)税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若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者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适用范围: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业务, 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增值税应退税额=委托加工修理修配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2.特殊规定:征收率、修理修配、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等等。

  3.不同退税率应三分开,否则从低。应分开报关、分开核算并分开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4.现行出口退税率结构:根据增值税条例“出口货物,税率为零”的规定,我国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设置了出口产品退税率,同时根据国家引导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宏观调控要求,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角度出发,对部分“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即“两高一资”)产品,分不同幅度适当降低出口退税率,体现优化出口产品结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导向。目前,出口产品退税率分为16%、15%、13%、10%、9%、6%、5%、3%和0共九个档次。

  按出口发票、其他普通发票、购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税依据一般是出口发票上的实际离岸价(FOB),但如果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

  外贸企业免退税计税依据一般是购进出口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注明的完税价格。

  2004年起,退税基数内的部分由中央承担,超基数部分则由中央、地方按75: 25的比例共同分担,以前欠退税全部由中央偿还。

  2014年,地方分担的出口退税,超出2013年退税规模的新增部分,由中央财政临时补助50%;在此基础上,对出口退税负担增量占地方分享增值税增量比重仍超过去年全国平均水平的,由中央财政临时补助。

  2015年起,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2014年原负担的出口退税基数,定额上解中央。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的出口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2)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3)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税依据,按购进出口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消费税应退税额=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比例税率+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定额税率

  财税【2012】39号文件规定的3类21种情形;税务总局2013年12号公告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第八项及附件11免税明细申报表填表说明中的两种新增情况(生产企业出口简易征税的货物,出口未计销售收入的样品展品);税务总局2013年30号公告第一条、第六条、61号公告第四条第二款、65号公告第二条、第十条;税务总局2014年11号公告第二十条、2015年88号公告第三条等规定的情形。财税【2013】1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等等。

  财税39号文件第七条;税务总局2012年24号公告第十一条第七项;2013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30号公告第八条、61号公告第四条第二款以及65号公告的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财税【2013】1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等等。

  【注: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由海关为主实施封闭监管的特定经济功能区域。为适应我国不同时期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先后批准设立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六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全国约132个,其中江苏最多,有25个(5个保税物流中心B型、18个综保区、2个加工区)。

  1978年有了第一笔加工贸易—来料加工在珠海。 80年代,保税监管场所—先有保税仓库(800多)、再有出口监管仓(150左右)。1990年先后三批批了15个保税区。2000年出口加工区。2004年前后,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码头),保税港区(保税、加工、物流叠加)。2008年前后综合保税区(没有“港口”)、 跨境工业区(一南一北)。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业务以加工贸易为主,其他贸易(如保税仓储、国际物流配送、转口贸易、国际中转、研发、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港口作业等)和贸易功能拓展方面(如贸易多元化试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等)的业务均有不同程度的开展。全国2个贸易多元化试点中,江苏有1个;全国2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中,江苏有7个。

  20多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在承接国际产业转移、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扩大对外贸易和促进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发展中也存在种类过多、功能单一、重申请设立轻建设发展等问题。2015年8月28日,国务院下发【2015】66号要求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之后相继下发了【2015】58号文件、国发【2016】4号等。

  5.贸易功能区税收政策(国函【2014】125号、 财关税【2014】65号)

  (1)区内保税货物区内流转保税,区内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免税,区内保税货物出口免税。

  (2)区内非保税货物区内流转征税,区内非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税,区内非保税货物出境退税。

  (3)区内保税货物出区外征税,同时海关征收进口环节税收;区内非保税货物出区外征税。

  (2)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适用保税政策。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3)向境内区外、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须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销售给试点企业的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4)离境出口的、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6)建立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退出机制。36个月。申请退出试点企业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递交退出试点申请,启动退出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在退出前,应结清税款,方可办理退出手续。对区内企业退出试点前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不予抵扣或退还,转成本处理。退出试点的企业,除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外,不得领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2016年65号公告、2018年5号公告

  江苏7个综合保税区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情况:截止2018年6月底,江苏试点地区累计试点企业42户,累计实现销售356.65亿元,其中内销53.51亿元,外销303.14亿元。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票17276份,涉及金额49.24亿元、计提销项税额 8.23亿元;取得增值税专票113125份,涉及金额157.92亿元、进项税额 26.08亿元。试点企业已累计办理出口退(免)税14.34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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